[台灣~ 附件6]:

 

台中法院許金樹法官,台中地檢署施慶鴻檢察官,刑事局國際科長顧海山聯合包庇兇嫌廖彗婷。

僅就顧海山、施慶鴻、許金樹為了幫兇嫌廖彗婷製造不在場證明,顧海山先提供荒謬的蒙市會議報告P.256、P.261,來模糊楊以禮的死亡日期, 施慶鴻和顧海山指導廖彗婷提供不完整的點名記錄,由台中地方法院許金樹法官刑事判決書得到證實,以下各單位失職人員:

I.

刑事局國際科長顧海山:

在蒙市會議瀆職的行為及荒謬的報告,詳如[台灣~附件5]。

II.

台中施慶鴻檢察官:

不調查楊案, 不做檢察官蒐證的工作 (不調查廖彗婷416-321-9418和416-730-1563兩支電話的通聯紀錄,不調查廖彗婷關鍵時刻的銀行刷卡記錄,不調查廖父匯款到加國的記錄, 不調查廖彗婷的租屋合約),以釐清案情及查證廖彗婷的行蹤。 不以證據辦案 (不將相關證物交給專家研判),以確定廖彗婷的罪行。 不傳訊楊案關係人,以釐清案情。 廖彗婷對加警、台灣警方及台中地檢署的筆錄均不相同,且均與她的電話帳單416-413-9820對不上,他是視若無睹 (廖彗婷對加警的筆錄,由我的律師Mr. Gravenor向加方取得,並由我付翻譯費翻譯成中文,由我分別寄給顧海山和施慶鴻)。  反而,他指導廖彗婷,提供皇家音樂學院不完整的點名記錄,來製造廖彗婷的不在場証明,以混淆事實,藉此不起訴廖彗婷。

而我迫於無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自訴, 我的律師才能向法院閱卷,得到顧海山有關蒙市會議的報告及廖彗婷在地檢署的部份資料,據此資料我指控施慶鴻利用 台灣檢察官辦案偵探期間不公開之公權力,在偵探期間不僅不調查楊案反而包庇兇嫌廖彗婷。
III.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許金樹法官 刑事判決書,僅就第四點(P.284-4P.284-5)而論。

1.

判決書中提到:

“楊以禮於加拿大住處之死亡時間,經加拿大魁北克省法醫辦事處驗屍結果,原認為係在加拿大時間西元1996年10月28日,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該局(86)刑際字第53850號函暨所檢附之加拿大法醫驗屍調查報告譯本第二頁可佐。”,即P.257法醫驗屍報告

家屬: 加國法醫只判出日期,但沒有判出時間。

2.

判決書中提到:

嗣經加拿大警方與我國刑事警察局重新討論結果,修正認楊以禮之死亡時間係同年10月28日之左右數日,復有前揭刑事警察局所製之國人楊以禮在加國死亡案專案討論報告書可憑。P.256顧海山蒙市會議報告

家屬:

根據加警現場拍照 (楊以禮死亡在他的浴缸內)及 法醫解剖前拍照, 照片顯示 楊以禮的遺體如同活人,及 法醫驗屍報告 已判定 楊以禮的死亡日期為1996年10月28日。 這些可證實:    為了掩護Mr. Agnessi不調查楊以禮在1996年10月23日到28日的行蹤,法醫們在蒙市會議上對我說謊。他們說楊以禮的死亡日期,他們無法正確地判斷出來。

許金樹身為法官,不依證據 (下述重點1) 作判斷,其不僅引用顧海山荒謬的報告 “楊以禮之死亡時間係同年 10月28日之左右數日”, 還發揚光大成 “楊以禮的死亡時間為10月21日起迄11月1日止”。 顧海山和張金樹法官,不只違背專業,而且更違背經驗法則。

加方要改判楊以禮的死亡日期是何等慎重,其必會以法醫室正式公文通知我方,豈是顧海山報告能算數?    但顧海山蒙市會議報告反而證實加國法醫、警察的草菅人命,及顧海山企圖要掩蓋楊案的事實。 根據加國官方照片、報告,說明如下:

重點1:

根據法醫解剖前拍照和1996年11月1日加警現場拍照,照片顯示楊以禮的遺體如同活人、 楊以禮是死亡在他的浴缸內及特殊的死亡環境 (上半身浸入冰冷的水中 -冷水還在不停地流入 ,下半身露出水面外 - 在暖氣中)。   照片會永遠存在,它會訴說 楊以禮被謀殺死亡的事實,及楊的死亡日期必在1996年10月28日以後, 承辦楊案的司法人員必須明瞭此一事實。

重點2:

依照命案處理原則: “法醫依照遺體的狀況判定可能的死亡日期,警方查死者的最後行蹤來支持法醫所判”。 但是, 加警卻草菅人命, 以楊傳真機上文件的收文日期,來支持法醫所判 (下述重點4)。 當我在會議上要求加警調查楊以禮最後6天行蹤的結果來支持法醫所判時,法醫們忽然改口說他們無法正確地判出楊的死亡日期。 因此,他們說沒有必要再追查楊以禮最後6天的行蹤。

重點3:

顧海山不但不依照命案處理原則,要求加警調查楊最後6天行蹤, 反而寫出這麼荒謬的報告: ”楊的死亡日期應修正為28日左右數日”。 這個報告反而證實加國法醫、警察的草菅人命,及顧海山企圖要掩蓋楊案的事實。

重點4:

在法醫驗屍報告中,它清楚地記載著 ”楊以禮遺體的狀況符合可能的死亡日期1996年10月28日 及楊的傳真機也在10月28日收到McGill通知楊補考的傳真”,請參考P.257法醫驗屍報告。

3.

判決書中提到:

“參之前開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起迄11月1日止之楊以禮可能死亡時間內,均按時出席上課,業經該校點名屬實, 且被告所在之加拿大多倫多市距離楊以禮所住之加拿大蒙特婁市有6、7小時之車程等情,已据被告供述明確, 被告於楊以禮死亡時即有相當之不在場證明,被告廖彗婷所辯即屬可信。”

家屬:

許金樹法官上述之認定是包庇兇嫌廖彗婷, 因為加拿大法醫只判定楊以禮死亡日期1996年10月28日,只判出日期,但沒有判出時間,即1天24小時楊每小時都可能死亡。 即使許金樹法官無視證據 [加警現場照片No.25,楊以禮被發現時,楊以禮的遺體如同活人], 而無恥的更改楊以禮的死亡時間為10月21日起迄11月1日止,又豈能掩護兇嫌廖彗婷, 因為被告廖彗婷僅星期一到星期五上課、每星期上課總時數僅13小時(請參考P.281廖彗婷課程表) 荒唐到楊以禮難道專門挑廖彗婷在上課時才死亡。 更何況廖彗婷提供的點名記錄不完整,即不能證明廖彗婷均按時出席上課 [廖共修12門課程,廖僅提供8門課程的點名記錄(其中,2門沒有老師的簽名,1門沒有註明上課的日期) 和1門課程的出席記錄(此記錄正好證明10月31日廖彗婷沒有上課)]。 而且, 廖每天上與不上課的相隔時間都超過14小時。 (以最慢的交通工具汽車而言,已足夠來往多倫多市與蒙特婁市之間。 事實上,我在每次文件中提到,楊以禮不只到了多倫多,而且是住在廖彗婷的公寓中)。

綜合上情, 許金樹法官與顧海山的目的一樣, 模糊楊以禮命案的關鍵點。 模糊楊以禮的死亡日期1996年10月28日,正是廖彗婷單方說詞楊以禮單獨約她10月26日到28日遊尼加拉瓜瀑布的最後一天, 以掩護廖彗婷 在10月26日(星期六不上課)、27日(星期日不上課)、28日(廖彗婷當天有沒有上課都有問題,因為3:30pm-5:00pm的課程History,廖沒有提供點名記錄, 5:00pm-6:00pm的課程Choir,點名記錄沒有老師的簽名)的行蹤外, 荒謬的還以 廖彗婷均按時出席上課一語帶過之, 在判決書做出荒謬的結論: 被告於楊以禮死亡時,即有相當之不在場證明。 再以此荒謬的結論,再一次做出荒謬的推論 被告廖彗婷所辯即屬可信。

[註]: 廖彗婷提供的點名記錄不完整,即不能證明廖彗婷均按時出席上課。許金樹身為法官,應該明瞭證據是完整性的,而不是用推論法,但其在判決書偽造廖彗婷均按時出席上課,業經該校點名屬實。我以廖彗婷提供的點名記錄來證明此。

A.

先不論當廖彗婷向皇家音樂藝術學院申請這9張點名記錄時,她申請的原因有沒有註明,她是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為她涉嫌謀殺了蒙特婁市McGill University學生楊以禮的不在場證明之用。

B.

廖彗婷共修12門課程(P.281)廖僅提供8門課程的點名記錄 (其中,2門沒有老師的簽名,1門沒有註明上課的日期)和1門課程的出席記錄(P.281-9: 此記錄正好證明10月31日廖沒有上課)。 再請注意和楊之關係:

a.

星期一 1996年10月28日: 楊以禮死亡日。

03:30pm-05:00pm 407 1。 (廖沒有提供點名記錄)

05:00pm-06:30pm 357 3。 (P.281-1 : 沒有老師的簽名)

b.

星期二 1996年10月29日。

09:00am-10:00am 413 11。(P.281-2)

10:00am-11:00am 413 12  (廖沒有提供點名記錄)。

01:00pm-02:00pm 406 2。(P.281-3)

02:00pm-03:00pm 420 1。(P.281-4)

c.

星期三 1996年10月30日。

01:00pm-02:00pm 270 2 (P.281-5: 只註明上課的節數,沒有註明上課的日期,即不能證明10月30日廖彗婷有上課)。

02:00pm-03:00pm 408 2 (P.281-6: 沒有老師的簽名)。

d.

星期四 1996年10月31日。

08:00am-10:00am 413 18。(P.281-7)

03:00pm-04:00pm 411 03  (P.281-8: 10月31日老師沒有上課)。

287 1 (P.281-9: 10月31日廖彗婷沒有上課)。

e.

星期五 1996年11月1日: 廖彗婷2:54pm清洗楊以禮答錄機的所有留言。

10:00am-11:00am 364 6 (廖沒有提供點名記錄)。

C.

廖彗婷僅星期一到星期五上課,每星期上課總時數13小時。 每天相隔不上課的時間如下,均超過14小時以上

星期一下課 到 星期二上課 有14.5小時的空檔。

星期二下課 到 星期三上課 有22 小時的空檔。

星期三下課 到 星期四上課 有17 小時的空檔。

星期四下課 到 星期五上課 有18 小時的空檔。

星期五下課 到 星期一上課 有76 小時的空檔。

4.

判決書中結論提到:

“況按自訴人之自訴,本即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認被告廖彗婷有殺害楊以禮之罪嫌,卻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殺害楊以禮之殺人動機、殺人方法等可供本院查証之犯罪證據,自難專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廖彗婷有何殺人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証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家屬:

我對廖彗婷的指控是根據 廖彗婷對加警的筆錄、台灣警方的筆錄、台中地檢署的筆錄、她對我的說詞、她的電話帳單、楊的電話帳單和楊以禮傳真機的通訊報表 共有9項的證據, 概列在第I項中,但原審法官根本沒有調查。 其次我請求法院交給專家鑑識的證物、傳訊的證人、調查的證據,我概列在請求調查證據中共有9項,這些 足以判定廖彗婷有殺人之罪行,但原審法官置之不理。 原審法官反而採用顧海山偽造不實的報告 (我提出證據駁斥在第III項中)。 原審法官包庇兇嫌廖彗婷: 先模糊 楊以禮的死亡日期, 再以 廖彗婷每星期上課總時數僅13小時。 而且廖彗婷提供的點名記錄不完整,即不能證明廖彗婷均按時出席上課,而 在判決書做出荒謬的結論, 被告在楊以禮死亡時,即有相當之不在場證明。 再以此荒謬的結論,再一次做出荒謬的推論, 被告廖彗婷所辯即屬可信(我提出證據駁斥在第IV項中)。 對於殺人方法和殺人動機,都在楊案的檔案中,但是原審法官視若無睹。 在上述的情形之下,原審法官的判定,我當然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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